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99頁),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