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84號
PCDV,114,訴,338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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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徐育偉
被 告 黃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自不合於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
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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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