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羅芳玲
被 告 陳正旺即車讚優質二手車商行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四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949條、950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車輛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車輛,而被告之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
均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