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陳季嫻
姜睿瑜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季嫻簽訂捷運蘆洲線蘆洲站
(捷6)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住宅租賃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3號房地暨B2-689號車位(下
稱系爭000號23樓)、同路000號23樓房地暨B2-559號車位(
下稱系爭000號23樓),被告陳季嫻於承租後,將系爭000號
23樓轉租予被告吳崇瑋、將系爭000號23樓違法轉租予被告
姜睿瑜,而原告與被告陳季嫻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民國
114年8月14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季嫻、吳崇瑋、姜
睿瑜遷讓返還占有之前開房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及罰款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佐卷可考,然原告與被告陳季嫻於捷運蘆洲線蘆洲站(捷
6)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4條第3款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前開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6頁),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其請求被告吳崇瑋、姜睿瑜併予遷讓返還占有房地及給付
租金等部分,因與原告與被告陳季嫻間之租賃契約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