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楊文和
被 告 林駱淑禎
林宗平
一號房客(年籍地址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侵害其隱私權之監視器及連帶賠償其
損害,其中拆除侵害其隱私權之監視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
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
,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林駱淑禎、林宗平、「一號房客」
,惟未載明「一號房客」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
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
命原告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一號房客」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被告年籍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