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00號
PCDV,114,訴,330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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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男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兩
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前因被告未給付104年至109年
之管理費,訴請被告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
簡移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則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工商查詢資料附卷
可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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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