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86號
PCDV,114,訴,328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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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魏瑜
被 告 李麗花


訴訟代理人 李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563元,而該裁定已於114
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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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