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林大衛(David Dong-Hyock Lim)
被 告 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12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及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1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0、2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同上本
院卷第29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