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80號
PCDV,114,訴,32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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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陳聯賗
被 告 郭阿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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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