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60號
PCDV,114,訴,32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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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蔡美雪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李承諭
倪端

朱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
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
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
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裁定參照)。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
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
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033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8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即應以下列㈠、㈡加總計
算之:
㈠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拆除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頂樓平台上如中和地政事務所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43⑴所示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標
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008元
(計算式:系爭標的占用面積68.71平方公尺×114年土地公
現值17萬4,211元÷5層樓=239萬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卷第31、33頁)。
㈡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標的之日止
,按月支付被告各1,800元。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標的座落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
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
間。是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標的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共64萬
8,000元(計算式:1,800元×3人×12個月×10年=64萬8,000元
)。
㈢綜上,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
為304萬2,008元(計算式:239萬4,008元+64萬8,000元=304
萬2,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萬2,0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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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