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97號
PCDV,114,訴,31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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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李宗達即李振興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李振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5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繼承李振興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0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李宗達應於繼承自被繼承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452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查宏鼎工程行李振興獨資經營
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被告雖因繼承承受李振興
宏鼎工程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並無因經營宏鼎工程
行與之有一體性,是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更正
李宗達即李振興繼承人,與上開規定相符,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於112年5月17日簽
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
額度20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告於112年5
月19日分別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105萬元、45萬元,利率則
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原告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
碼5.5%按日計付,詎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分別繳息至113年1
0月19日、10月1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又其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李振興即宏鼎工程
行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其
繼承李振興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最近 截息日查詢、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起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起迄日 1 105萬元 582,015元 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5萬元 249,437元 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150萬元 831,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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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