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79號
PCDV,114,訴,317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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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邱郁仁
被 告 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父親彭
兆欽代為簽訂租約及處理租約事宜,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嗣因漏水問題,彭兆欽自105年3月
起自動調降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伊每月均將租金以現金
交付彭兆欽,由彭兆欽在租約上簽收,每年簽訂新租約後,
彭兆欽即收回舊租約。經多年承租彼此互相信任後,彭兆欽
同意簽訂每月5,000元之小租約,以便伊向政府申請租金補
助。詎被告不承認伊自103年3月至113年3月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致新北市政府要求伊返還106年起之歷年租金補貼,
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賃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否認被告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承
租伊所有系爭房屋,111年3月4日前係由伊父親彭兆欽代理
簽約,嗣因父親年邁,111年3月5日由伊親自與原告簽訂新
租約,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2萬2,500元,由原告每月5日匯
款至伊帳戶,原告未經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轉租。租期屆至前,伊多次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惟原
告翻臉不願點交搬離。經伊詢問新北市政府方知原告將系
房屋轉租給其他3名房客,但伊與彭兆欽均不知原告將系
房屋轉租他人,亦無原告所稱同意簽訂5,000元小租約申
請租金補助乙事。伊只與原告簽訂租約,並未與其他房客簽
約。原告涉嫌偽造伊簽名、製作假租約之偽造文書案件,現
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對此事實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
至113年3月4日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之情形,亦無須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揆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所稱其遭新北市政府追討租金補貼
云云,觀之被告提出之公益出租人查詢網列印資料所示,原
告為承租人之部分,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業如
前述,原告以外其他承租人之部分,充其量應為各該其他承
租人與原告間有無租賃法律關係之問題,核與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無涉,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任何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不得提起之。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
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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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