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邱義宏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407、3489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騙,因而交付135萬元予被告,是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35萬元(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請求超過135萬元部分,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
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20,22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15日已送達原告本人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
卷可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