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33號
PCDV,114,訴,303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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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暉洲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
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永年」、「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意思聯絡,推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透過Line暱稱「李永
」、「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6
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原告以取信之,並將收得款
項上交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罪名
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雖被告僅參與面交取款及上
繳上游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
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
生6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6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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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