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蘇冠慰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
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峻銘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等之意思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4時3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以取信之,並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以此轉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打工,也沒拿到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罪名
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雖被告僅參與面交取款及
上繳上游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
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
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
原告所生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必要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不以被告實際分得金錢或獲益的額度
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