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20號
PCDV,114,訴,29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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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
被 告 施昶安徐基城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昶安(即徐基城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徐基城之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44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昶安繼承被繼承徐基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徐基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
現金卡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現金,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暨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徐基城自93年1月13日核撥貸款起,借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9萬9,344元未清償。又徐基城已於98年8月5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即被告繼受,復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施昶安(即徐基城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9萬9,344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影本、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5
84號函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已有規定。且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
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
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
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徐
基城之繼承人,則徐基城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由被告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徐基城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且
此項規定係屬法定免責性質,自不待被告抗辯,本院即應為
保留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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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