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97號
PCDV,114,訴,28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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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廖哲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587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
16年12月3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及上開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
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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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