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施吉陽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
14年度訴字第28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1,348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1
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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