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49號
PCDV,114,訴,284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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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王子琪
訴訟代理人 王紫珩

被 告 廖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異議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6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3年間,訴外人小李(真實姓名不詳
向原告稱有金主借款予原告買賣股票,惟需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原告乃於93年3月9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小李轉交金主,詎小李所稱之金主始終未出現
,且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近日原告獲悉被告於94年間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206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9年間始據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51
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又分別於105年
6月3日、109年11月27日、113年3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續為強制執行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
人對發票人之債權請求權為3年,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
年6月19日,迄96年6月19日止,系爭本票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請求權業已屆滿,而被告雖於9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但系爭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稱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僅有
3年,是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
逾3年之時效期間,其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105年6月3日、
109年11月27日、113年3月28日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亦均罹
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最近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6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
定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告既承認由其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
,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20年間持續進行求償不曾間斷,
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只致力於脫產讓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
此次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讓原告隱匿資產部分必須登
記其名下,才讓被告得以有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強制執行程序應依法繼續進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行,嗣其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未果,即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持以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債權憑證
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業如前述。今原告以時效抗辯為
由,否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拒絕給
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
否發生爭執,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即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指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19日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應自到
期日即93年6月1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取得執行名義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係遲至99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間已相隔5年之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即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其未於6個月即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完成,仍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3年6月19日起算3年,至96年6月19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既於96年6月19日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依前所述,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核屬有理。
 ⒊末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於96年6月19日時效完成,
即不生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問題,是被告雖於99年間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縱本
院因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時效亦不因此重新起算
,更不得僅憑原告未於前揭執行程序或未於102年、105年、
109年、113年間被告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異議之訴,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併此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 93年3月19日 290 萬元 93年6月19日 02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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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