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27號
PCDV,114,訴,2827,202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潘蕭蕭(原名高善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訂青年創業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
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
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超,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6月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核無不 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



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 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 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 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