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06號
PCDV,114,訴,280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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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吳佳盈
訴訟代理人 吳智融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以假投資詐
欺之詐術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
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及於112年1月7日14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
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刑確定。
 ㈡原告因受前開詐騙蒙受財產損失,更因此事精神嚴重受創,
自此事件發生以來,原告長期陷入憂鬱、焦慮、失眠等狀況
,對人際失去信任,注意力無法集中,導致原告原有工作無
法繼續,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損失200萬元外,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具狀稱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4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1
份、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內
可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及經原告於本
件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
13至18頁)。是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 。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則應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8日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4年8月28日,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匯款
共2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原告係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
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縱
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系爭幫助詐欺而有影響,
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
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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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