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三六三二號、第四六
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八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於事實 欄內認定聲請人「甲○○因曾於˙˙˙杜立智所經營之巨 星˙˙˙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 ,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 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 之事實,無非依憑共同被告何俊賢於 86年7月16日訊問筆 錄內翻異前詞,改說:「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只聽胡某說 老闆(指杜立智)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 我與甲○○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 讓老闆死」之詞(見證四)。但聲請人已於86年4月2日自 白㈠狀內反駁說:「主旨:1月10 日在巨星餐廳與同樣在 那消費泰國人吵架全情˙˙˙當時跟泰國人在3 樓吵架時 ,老闆(指杜立智)還在1樓,該2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 衝時,老闆在哪裡,我不知道,老闆根本沒參與,跟泰國 人吵架和車門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指心切想找鑰匙 回來」(見證一)。且共同被告何俊賢亦已於 86年5月14 日訊問筆錄內確定說:「甲○○說他被老闆(指杜立智) 打˙˙˙他沒有提到其他人打他˙˙˙」(見證二)。且 聲請人亦已於86年6月28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補充說 :「˙˙˙(聲請人)被(共同被告何俊賢)捏詞誣陷( 導致聲請人遭公訴人求處死刑)˙˙˙今因(共同被告) 何俊賢心中對聲請人仍有恨,迄今仍不說出實情,(於86 年5月14 日訊問筆錄內)仍˙˙˙捏(造)不實之:甲○ ○告訴我,老闆(指杜立智)˙˙˙打他。法官大人追問
共同被告何俊賢:甲○○有沒有再說其他人打他?共同被 告何俊賢確定答稱:沒有。˙˙˙導致大家如此傷神˙˙ ˙聲請人˙˙˙86年4月2日所呈之自白書㈠:1月10 日在 巨星餐廳與同樣在那消費泰國人吵架全情˙˙˙千真萬確 ˙˙˙」。是前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83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86年7月16 日訊問筆 錄內翻異前詞改說之詞於事實欄內認定前開之事實並非實 情,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 86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內所確定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 86年4 月2日自白㈠狀內所反駁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86年6月 6 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補充之說詞,前開本件台灣 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 其不採之理由,而依憑共同被告何俊嫌於前開 86年7月16 日訊問筆錄內翻異前詞改說之詞於事實欄內認定前開非實 情之事實,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 理由之規定。詎料,本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確定判決對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開86 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內所確定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 86 年4月2日自白㈠狀內所反駁之說詞,及聲請人於前開86年 6月6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補充之說詞,竟亦均未於 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於理由內說:「本件原判決 認定˙˙˙甲○○因曾於˙˙˙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 ˙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 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 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經 核與法並無違誤」,自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 由內記載其理由之規定。事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 何俊賢於前開 8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所確定之說詞,及聲 請人於前開86年4月2日自白㈠狀內所反駁之說詞,及聲請 人於前開86年6月6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補充之說詞 ,自均屬新證據。為此,聲請人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自白 (一)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內何俊賢所
供稱之內容、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提出「詳細聲請 傳證人等狀」內聲請人陳述之內容等新證據,前經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審酌, 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 實,雖提出本案判決書、聲請人自白狀、聲請狀、本案共同 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與聲請人相關之訊問、審 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惟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 謝大台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虛偽確定;且聲請人所謂 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判決法院 詳為審酌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 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年度聲再更 (一) 第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 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查閱屬實。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違 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