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98號
PCDV,114,訴,27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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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李政哲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6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4,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9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即未繳納租金,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l項前段、第455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9
日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繳納租金,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共4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
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
度重簡字第99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3月1目起至114年2月29日止
」、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
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有系爭租約可
參(見重簡卷第19頁、第23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
為1年,以及屆期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查,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8日(應為兩造誤載,114年非閏年並
無2月29日)屆期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返還
系爭房屋,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
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
 ⒈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享
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
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屆期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
應屬有理。
 ⒉違約金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觀諸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問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
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有系爭租約可參(見重簡卷第23頁)。被告於114年2年
28日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等情
,已析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
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
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而原告前開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已部分填補其所受損害,並參酌內政部
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
本件違約金依1個月租金數額計算,尚屬相當。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違約金,應為可採。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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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