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13號
PCDV,114,訴,27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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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陳慧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張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以公司需周轉、 代
墊貨款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借款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後,即傳送匯款明細予被告查收,被告則回傳確
認收到款項及致謝訊息,並主動提醒原告將欠款金額統計於
LINE記事本內,後續被告如有部分還款,兩造亦將清償金額
記載於記事本內,此有兩造LINE記事本記載:「10/14 收現
金二萬,剩餘46960」、「10/14代轉帳16040,剩餘63000」
等文字紀錄可佐,足認兩造係以LINE記事本之記載,用以
結算被告尚未清償借款金額之憑據。
 ㈡原告為協助被告週轉,曾依被告指示代其先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共350,000元後,再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承諾全額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原告於113年9月28及30日 結
算利息金額為250,000元,且依兩造LINE記事本之記載,被
告未清償之借款已累積至1,356,029元,故兩造已結算被告
應償還之借款共計1,606,029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兩造於113年9月28及30日結算借款金額後,被告向原告承諾
,待被告收到第三人之票款220萬後, 即能於113年11月5
日前清償借款, 此有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
對語紀錄被告稱:「這人欠我220(即220萬元)這幾天就能
拿回」、「我這筆錢。拿回來。一次都解決了。真的很不好
意思我一定會拿還給你」、「對方承諾五號之前會把220
給我」、「他這有承諾我。但我怕他沒做到。總之他給我多
少我都會給你」等語。嗣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113年11月
5 日以前還款,願另加計8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113年11月4日原告傳訊:「錢呢,什麼時候轉帳」、「給我
一個準確的匯款日期」,被告回覆:「晚點打給你。應該明
天會給我」,原告回應:「明天(即113年11月5日)就是最
後還款期限」等語;113年11月5日原告傳訊:「0000000+25
0000=*1,606,029*今天未還款另收5%利息8萬總金額0000000
」,被告回覆:「等等會過去見面。收好跟你說」等語可知
,原告重申兩造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應加計80,000元,
並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共計1,606,029元傳予被告確認 ,而
被告對於113年11月5日為清償日,且未如期還款應另額外給
付8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均明確知悉而不否認,更未要求更
正或表示質疑,甚至積極回覆其收到票款便能如數還款等訊
息,原告雖以「利息」字眼指稱80,000元之額外給付 ,然
細究該額外給付之性質,係被告承諾其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即應額外給付原告之金錢,並不以原告受有損害為 限,
意在督促被告履約、具有提醒被告如期還款之積極作用 ;
又被告先前就還款事宜再三拖延,原告才提出加計違約金之
條件,可知該違約金具有制裁意味,本件兩造約定加計80,0
00元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殆無疑義。
 ㈣兩造已於113年9月28及30日結算兩造之消費借貸闢係之欠款
金額,並約定於113年11月5日清償,若未清償應再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並於約定清償當日再次確認給付之總金額為1,6
86,029元,被告對原告結算計算式及計算方法均未予否認或
質疑,甚至還主動傳送訊息表示將按數還款,足見由原告結
算借款應還款之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予被告確認,藉以
釐清確認雙方原先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自承該借款債務存
在,並表明其願如數清償債務,於定性上具有認定及證明兩
造間原先借款法律關係之和解效力,應得解為認定性和解契
約之性質。
 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事實相符之兩造
間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及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68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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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