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莊柏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方陳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可知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生補正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惟審諸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前
之108年1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