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黃素棉
被 告 陳乃碩
葉俊德
葉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乃碩、葉俊
德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被告葉建亨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663號「下稱訴字」卷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
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乃碩、葉俊德、葉建亨及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起,
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被告葉俊德及
葉建亨擔任提款車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手段後,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
乃碩指示轉帳手即訴外人葉建宏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原告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自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入第四
層人頭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即被告葉俊德、葉建
亨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輾轉交予被告陳乃碩,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揮手及提款車手之工
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手
段後,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乃
碩指示轉帳手即訴外人葉建宏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原告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自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入第四層
人頭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即被告葉俊德、葉建亨
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輾轉交予被告陳乃碩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乃
碩、葉俊德自114年1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
5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1頁、第13頁)、被告葉建亨自1
14年1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 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匯 時間、金額 第三層 人頭帳戶 轉匯 時間、金額 第四層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地 2 黃素棉 投資詐欺 112年8月31日13時16分 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賢) 112年8月31日13時30分,轉匯199萬8,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芷軒) 112年8月31日13時49分,轉匯199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杰霖) 112年8月31日13時54分,轉匯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甯千渝) 陳乃碩(指揮)葉建宏(轉帳)、葉俊德(提領) ⒈112年8月31日14時9分、11分,在全家超商蘆洲永樂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提領10萬、10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3分、15分、17分,在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10萬、10萬元 112年8月31日13時55分,轉匯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粘定益) 陳乃碩(指揮)葉建宏(轉帳)、葉建亨(提領) 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12分、13分、15分、16分,在全聯永樂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 112年8月31日13時56分,轉匯49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笛) 陳乃碩(指揮)葉建宏(轉帳)、葉俊德(提領) 112年8月31日14時2分、3分、5分、6分、7分,在全家超商蘆洲永樂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