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51號
PCDV,114,訴,2651,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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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黃淙騰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許世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
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
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上開更正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住宅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全屋之裝潢施作,工程
總價為152萬,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開工,於113年12月15日
完工,並就付款與施作時間達成初步共識。於簽約後,原告
即於113年9月22日給付定金,然被告表示全室裝潢並不含系
統櫃部分,如需系統櫃需追加,兩造遂簽立追加系統櫃(下
爭系爭追加工程)66萬元之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
,故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218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共計90萬
工程款
 ㈡嗣於工程進行至廚房部分時,被告突以地板凹陷需追加工程
為由,又再要求原告另行加價否則即停工,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提出追加之具體項目與必要性說明,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
列明內容,亦未提供正當說明,僅模糊表示工程有所變動,
被告又於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前,即堅持原告必須先行
付款、追加項目,否則拒不施作,原告遂向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兩造於
調處過程中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合
意委由住宅消保會確認施作項目之價值,鑑定報告結果認被
告已施作之現況價值僅為31萬9,430元,詎料被告嗣後卻拒
絕接受該鑑定報告結果,而依該鑑定報告結果被告僅施作31
9,430元之價值,則逾此部分被告並無受領之原因,故就原
告已給付之58萬570元,被告之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
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
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住宅
消保會裝修糾紛鑑識鑑定會勘同意書、匯款申請書、住宅消
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7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本件被告經兩造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被
告已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之現況價值為31萬9,
430元,惟原告前已給付90萬元予被告,確有溢付58萬570元
工程款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則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項合計90萬
元,扣除被告所得受領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
之報酬31萬9,430元後為58萬570元(計算式:900,000-319,
430=580,570),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7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7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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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