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羅○姍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3提出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結婚,於113年11月28
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對方皆為已婚有配偶之人,於112
年9月初開始發生親密舉動及性交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
不正常交往行為。經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人性尊嚴遭到
嚴重羞辱,精神不濟,體重爆瘦,罹患環境壓力適應障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A03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被告等不爭執。惟查,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
均應屬於憲法保障之權利。再查,配偶權僅係一種「身分
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
上權利)之概念,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亦應依身分
法之規定解決,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判令負擔損害賠償
義務。
(二)原告固稱被告所提出被告A02與原告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上載日期與辦理離婚登記日不符。按兩願離職協議書第三
條「其他」約定,被告A02在以其名義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E棟15樓房屋之預售屋交屋,辦理夫妻贈與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雙方再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手續,非如原告起訴書主張,雙方是在113年1
1月28日才協議離婚。又按系爭兩願離職協議書,第5項約
定雙方各自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早已於
簽訂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拋棄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對被告A0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
(三)退萬步言,縱認違反配偶間之貞操義務亦屬於侵害配偶權
態樣之一,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拋棄此一損害賠
償請求權,被告A02曾嘗試挽回回歸家庭,過程中已盡力
嘗試安撫原告及避免造成兩造所生子女或其他家人之不安
及痛苦,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A02於91年11月20日結婚
,於113年11月28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雙方離
婚權益事項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A02之戶口名薄、離婚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另原告爭執被證一
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嗣後提出蓋有證人印
章版本後即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均為蓋有證人印章版本,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5頁),亦
有原告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2簽立之悔過書、
被告A02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私會相片所示(見訴
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
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與被告A02之113年11月28日離婚協議書上載有:
「雙方互相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就被告A02就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A02請求。至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係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不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他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然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然就民事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分別並立,實無單指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文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明知被告A02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2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業如前
述,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A03實有破
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
被告A03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查原告自承學歷為
護專畢業,現任職於醫院,年收入96萬餘元(見訴字卷第
111頁);而被告A03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早餐
店(見訴字卷第103頁),並依原告與被告A03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A03於原告
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並參酌上揭學歷、收入、財產狀況、所受痛苦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A02之民事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A02關於本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之債務,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本應連帶賠
償5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應平均分擔
賠償2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既已免除被告A02之債務,依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A03所負之賠
償責任亦應免除被告A02應分擔之25萬元,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訴字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准被告A03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