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郝正義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悅軒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
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3萬
元價格出售給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
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3
、4日依指示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跟黃悅軒說有人要買帳戶,我只是介紹人,
兩到三萬元是一個大陸人給我的,我只有拿到一、兩千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悅軒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3萬元價格出售給被告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3、4日依指示各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55至
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
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部分損害即100萬元,即屬
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以其係跟黃悅軒說有人要買帳戶,我只是介紹人
等語置辯,然被告系爭刑事案件為證人時證稱:我有跟黃悅
軒說過收購帳戶的事,我有說我這邊有人在收購帳戶,我跟
黃悅軒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也沒有絕對的安全,如果你
真的缺錢我可以幫你介紹,黃悅軒第二次見面把帳戶交給我
;我有去過黃悅軒家中,因為帳戶後來掛失,黃悅軒是我介
紹的,所以上游一直逼我找出黃悅軒;我有加入該詐欺集團
,有1年之久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112年5月18日審理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仲介黃悅
軒出售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之用,仍協助
黃悅軒買賣系爭帳戶,被告顯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
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
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