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5,3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反訴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
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反訴原告1,029元。查反訴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萬4,434元【計算式:15萬5,332元+(1,029元×38天)=19萬4,43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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