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潘寶月
被 告 蔡○錡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
14年4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豪杰應給付原告123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蔡○錡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蔡○錡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2萬3,400元為被告馮豪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豪杰如以12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馮豪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錡、馮豪杰(以下合稱被告2人,各別則
以姓名稱之)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忍者哈
特利」、「艾瑞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被告2人及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
起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之被告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
示之名牌、收據,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蔡○錡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馮豪杰應給付原
告123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錡部分:我自幼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父母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因不諳法律誤信學弟謊言以為收帳為合法,我也是被
害者,毋庸對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我當時也是被
騙,錢沒有到我手上,我都給上游了,刑事的部分我已經繳
交了2,000元至3,000元的犯罪所得,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馮豪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蔡○錡、馮豪杰及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前揭詐欺、偽
造文書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分受有250萬元、123萬4,000元
之損害,蔡○錡、馮豪杰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遭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蔡
○錡所不爭執,馮豪杰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錡
、馮豪杰分別給付250萬元、123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於蔡○錡辯稱其為精神障礙,誤信收帳為合法,其也是被騙
,錢都給上游了,已經繳交了犯罪所得云云,然蔡○錡所稱
之精神障礙,實際上為注意力功能(b140.1)與情緒功能(
b152.1)方面之問題,並非認知與智能方面之問題,此有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節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蔡○錡係假冒「陳明翔」之身分,持偽造之名牌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原告收款,足見蔡○錡明知其行為違法
,所以才需要「假冒他人身分」為前揭行為。從而,蔡○錡
客觀上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係明知且有意使
其發生,至為明確,蔡○錡並無因注意力及情緒方面的精神
障礙,而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有任何誤認,也並非係遭詐欺
集團欺騙,才為本件侵權行為,蔡○錡前揭所辯,均為卸責
之詞,並不可採。又蔡○錡辯稱其錢都給上游了,已經繳交
了犯罪所得云云,均非對於原告之損害有任何填補,無從作
為其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附
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
月1日送達蔡○錡本人(見附民卷第15頁);114年4月7日寄
存送達馮豪杰住所(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蔡
○錡自114年4月2日起,馮豪杰自114年4月18日起(依法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錡給付250
萬元,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馮豪杰給付123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2人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
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1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中和興南餐廳」 250萬元 蔡○錡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之名牌;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陳明翔」署押、載有新臺幣25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2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同上 123萬4,000元 馮豪杰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毫杰」之名牌;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馮毫傑」署押、載有新臺幣123萬4,000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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