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王麗花
被 告 范愷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
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陸續冒充南投戶政
事務所人員、南投縣警察局警務員「郭大維」、地檢署主
任「康惠龍」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因其雙證件遭冒用涉及非法吸金案,案件受害人
眾多,需提供銀行帳戶餘額及密碼,為避免其銀行存款遭
盜用,會派員收取其銀行提款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該處收款自稱地檢署人員之被告,並當場交付其上印有
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公文書1張
予原告而行使取信之。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元大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交付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及翌(20)
日,持上開提款卡分別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萬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領36萬8,000元、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共計83萬5
,000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真的沒拿那麼多錢,取得的報酬僅5,000元至1萬元。我也
是上網找工作,我可以賠償但沒辦法賠償那麼多。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冒充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
、南投縣警察局警務員、地檢署主任等公務員以原告遭冒
用涉及非法吸金,避免其銀行存款遭盜用之方式詐騙,於
113年6月19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予被告,並收受由被告交付其上印有偽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公文書1張,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共計83萬5,000元之事實,有原
告113年6月23日、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偽造「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554號「下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併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上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所採指紋、掌紋照片之指紋鑑定之鑑定結果
記載:「編號1-1至1-4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范愷仁指紋
卡之右拇、左拇、右食、左拇指指紋相符」,且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8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8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
2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8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