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0號
PCDV,114,訴,250,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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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1月17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9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958,8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該部分金額之三
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各金額全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如原告各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就已到期之部分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已
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3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5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13年9月16日,租金為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7,000元,平時均由原告之配偶洪雅萍
下逕稱洪雅萍)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事項。洪雅萍於113
年7月至9月間多次傳訊息予被告確認是否續租,惟被告於11
3年9月16日後即未為回覆。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相於2
個月租金即3萬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中,洪雅萍於113年9月
20日如數領出現金交付予被告之員工並拍攝照片為證,並稱
:「不能不回電」、「不回電我就當你不續租處理」、「確
認要續租還是找房」、「如果你要搬家簽約不綁約找到房子
再處理後續費用」各等語,惟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又未經原
告同意將3萬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中,洪雅萍再次告知被告
:「我不租你了」、「確定」、「不租就找房」、「沒簽什
麼都不算數」、「要租先補足金額再簽」、「你的意願多少
錢都不再跟你簽約了」、「找房去」各等語,被告至今仍未
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
9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與洪雅萍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契
約以每月1萬7,000元,每2個月付款1次,續租2年,洪雅萍
並請伊寫在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上。詎洪雅萍於系爭契約
封面上偽造伊簽名,且擅自調高租金為每月2萬元,兩造遂
於113年9月23日協商,洪雅萍承認偽造文書之情事,並同意
每月1萬7,000元續租2年,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伊
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依兩造合意於113年9月19日匯款3萬4,0
00元予原告,同年月20日洪雅萍中午如數返還後,伊又於同
下午如數匯回;伊再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5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
匯款3萬4,000元予原告。是以,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間
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則伊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
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有無不
定期租賃存在?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451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即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
更新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7
日至113年9月16日,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⑵原告之配偶洪雅萍曾代理原告向被告傳送訊息通知被告:被
告曾回覆:8月底前給你答案(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
配偶洪雅萍又於同年9月6日代理原告向被告傳送訊息通知被
告:「房租(9月)16就到期」;被告則回覆:「有在談了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配偶洪雅萍又於同年月16日
代理原告向被告傳送訊息通知被告:「你要簽約還是要搬呢
」、「請確認」;被告則未回覆。
 ⒊被告辯以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經
查:證人彭兆鵬證稱:與兩造都是朋友。伊知道被告有向原
告租用房屋。伊知道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後來有發生租金的
問題。被告之前是跟原告的父親租的,原告父親往生後,重
新打契約,租金調整的滿高的,被告請伊跟原告協商。當時
伊在被告公司跟原告太太協商,但沒有協商成功。後來兩造
還有一直在溝通,伊沒有介入,伊曾經找原告,原告說房
子都是太太在處理,伊就想說算了。續租2年,是被告跟伊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因證人彭兆鵬出面協調而簽定新租約,原告主
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⒋被告復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配偶洪雅萍同意每月租金1萬7,00
0元,被告繼續租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提出對話
譯文與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7頁、第141
至146頁、第183至188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
原告配偶洪雅萍於112年5月2日通知被告:我決定每層樓明
簽約都調價23000跟2樓一樣價錢,被告回稱:「我們小姐
時間到會去簽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再觀之被告
提出之對話譯文,僅見被告表示:「不是嘛房東老闆娘真的
要好好跟你講/啊你動不動要這樣跟我講,啊我是要怎樣跟
你講。」、「好啦!你要踩這麼硬那就等判決...我都照你
的意思,你叫我放筆記本我就放筆記本」等語,且觀之上開
對話內容上下文,原告配偶洪雅萍表示:「那你趕快找房子
,反正你沒簽約啊」;「啊我就跟你講你趕快找房子啊」;
「啊因為你們兩個都沒有簽」;「唉上次/上次彭里長來我2
萬要租你,是你自己不要的」;「啊你/所以你搬好了/你不
要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顯然知道續約時
租金將調高,被告不同意而未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乙節,應堪
認定。則觀之原告配偶洪雅萍於113年9月6日為確認被告是
否續租,再傳文字問被告,被告未回覆。洪雅萍於同年月16
日告知被告:「不回電我就當作你不續租處理。」可見原告
配偶洪雅萍代理原告處理租約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簽定新
租約,租金要調高,被告不同意調漲租金,因而確定不租給
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間迄未簽定新租約。又查依
原告提出被告回覆8月底給你答案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
5頁),及9月16日被告回傳「有在談」之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第37頁),及原告於9月16日傳送不回電我就當你不續租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觀之兩造原租賃契約第六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實,除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等語,可見兩造間於訂約之際,訂明
續租應經承租人同意,且出租人之配偶聯絡被告需定新租約
,承租人已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未訂新租約當然消
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
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被告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
無權占有,自不因被告依序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7日
、114 年2月5日、114年3月14日及114年5月15日、114年9月
15日將租金3,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遽已推定兩造間有成立
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依原租約已於113年
9月16日終止,而被告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對其抗辯
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形成確信。被告辯以原告之配偶
原同意續租不調整租金以原租金1萬7,000元計算,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
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
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9月16日到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並自113
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
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固定有明文。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
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做營業使用,有原告提出被告員工收取原
告退回被告34,000元之對話截圖中之影像可徵(見本院卷第
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計算,核屬允當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1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租金係111年9月17日至113年9月
16日期間之租金行情,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房屋樓上即4樓
房屋出租於第三人,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8,000元,租期為自
113年7月起(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與第三人約定之
租金金額應能真實反應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實際利
益,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則被告自113
年9月17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即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方屬允當。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合計2
個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計56,000元(計算式:28,000+2
8,000),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34,000元,原
告主張該部分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被告之返還
請求權抵銷原告之租金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
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8,0
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3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按我國民法所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
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
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
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
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於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
損害額之多寡,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債權人無損害時,
即不能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
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亦有約定。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32頁),僅係重申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非關違約金之約定,則第6條後段約定解釋
上應認係指承租人未履行租約期滿後按原狀返還系爭房屋
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⑵查原告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則如
前所述,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
就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業已請求賠償,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月
租金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月
租金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計1,400元(
計算式:28,000元×5%=1,400),方屬妥適。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自113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第1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9月16日屆至,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後
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
履行,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
被告違反租約約定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被告追加請求部分即所受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未向本院陳明何時送達,本院審酌被告最遲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原告追加請求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8,000元;原告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萬元(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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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