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49號
PCDV,114,訴,24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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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尤炯勛
被 告 高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
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間某日
,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6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數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一第13至1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60萬元本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5號卷第
7至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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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