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吳正吉
被 告 陳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認本件依詐欺條例第54條規定應
暫免裁判費云云,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核其上開主張
之被告行為,顯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2條第1款規定所
定義之情形,自無上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