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1號
PCDV,114,訴,241,202510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凱


視同上訴

法定代理人 陳○興


上 訴 人 李○鴻
視同上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龍


上 訴 人 施○
視同上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上 訴 人 陳○之


視同上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視同上訴陳○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安
潘○雯


視同上訴蔡○
蔡○河
黃○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陳○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其於被上訴人即原告11
4年1月14日起訴時未滿18歲,本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安、潘○
雯代為訴訟行為,惟陳○愷於本院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
決書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後、同年9月8日視同提起上訴
前之同年8月16日成年,具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復因陳○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
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職權裁定
陳○愷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114年9月5日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
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
新臺幣(下同)323,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如
非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