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48號
PCDV,114,訴,234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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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葉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思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
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然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
聲請,以姓名甲○○查詢戶籍資料,然因欠乏其他資料而無從
特定究竟為何人,復以原告提供之門號查詢申登人,但該申
登人並非被告甲○○亦未與被告甲○○有何身分關聯,是本院依
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後,仍無從特定被告甲○○究為何人,則
原告就被告甲○○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國
身分證號碼(詳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甲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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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