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弘傑
陳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弘傑、陳彥任(下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7月1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陳彥任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向新北市○○區地○○○○○000○○○○○000
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呂俊華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聲請執行金額為:「⒈新臺幣(下同)8萬4,929元,及其
中7萬8,948元部分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⒉74萬8,541元,及其中73萬4,597元部分自11
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⒊8萬
6,584元,及其中8萬4,338元部分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⒋執行費用7,368元。⒌6萬
0,928元,及其中6萬0,256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⒍執行費用495元」,是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債權總額為136萬9,971元
(計算式如附表)。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
且條件相似(即同一社區)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
為11.98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地之面積共103.62㎡(即總面積71.6㎡+
陽台11.87㎡+共有部分4.4㎡+共有部分15.7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241
萬3,676元(即11.98萬元/㎡×面積103.62㎡),另債務人呂俊
華之應繼分為2分之1,是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620萬6
,838元(即1,241萬3,676元×2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
為136萬9,9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又原告
已繳納1萬3,070元,尚應補繳4,459元,爰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4,929元) 1 利息 7萬8,948元 111年5月26日 114年7月3日 (3+39/365) 15% 3萬6,791.93元 小計 3萬6,791.93元 項目2(請求金額74萬8,541元) 1 利息 73萬4,597元 111年4月19日 114年7月3日 (3+76/365) 12.78% 30萬1,192.42元 小計 30萬1,192.42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6,584元) 1 利息 8萬4,338元 111年4月19日 114年7月3日 (3+76/365) 15.78% 4萬2,696.7元 小計 4萬2,696.7元 項目4(請求金額6萬928元) 1 利息 6萬256元 111年12月8日 112年5月2日 (146/365) 1.845% 444.69元 小計 444.69元 項目5(執行費用7,368元) 項目6(執行費用495元) 合計 136萬9,9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