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76號
PCDV,114,訴,21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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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段青河
被 告 朱氏金鳳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8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885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址設北市○○區○○路000號下龍灣美容館
之同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時許,在上址下龍灣美容館
內,雙方因被告取用之精油是否為原告客戶所有一事,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即持手機攝錄原告,原告見狀即阻止被告之
錄影行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手機及徒手之方式
,攻擊原告臉部及眼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頭部
外傷、左眼鈍傷合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
害,嗣原告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5月21日持續至醫院
科部門診複查,左眼視力仍無法恢復,僅能感受「有光感」
,顯然原告左眼視力受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㈡為此,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945 元、因上開傷害2個
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
121萬945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明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18日之傷害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而原告因該事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945元
,被告不爭執。㈡否認原告主張其因該事件受傷2個月無法工
作且其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情,原告
既未就其上開主張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20萬元,並非有理。再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是否有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已非無疑,且原告事後更未通過亞東紀
念醫院之詐盲檢查,是原告主張其左眼視力僅剩光感云云
並非實在。事實上原告於該傷害事件發生後數日間便已正常
活動,並從事按摩工作至今,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為使原告身陷囹圄,結證謊稱其左眼已無任何視力,卻
拒絕配合醫院檢查視力之情,可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
痛苦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
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持手機
錄原告,原告見狀,欲阻止被告攝錄,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
,被告因原告一度奪走其手機,心生不滿,於將手機奪回後
,以右手手持手機之方式由上往下敲擊原告左臉眼下、左肩
、左側臉等部位共7下(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
左眼鈍傷、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核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945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75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美容館從事按摩工作,系爭事件發生前每月
入約10萬元,遭被告傷害後因左眼無法視物,休息約2個月
完全無法工作,雖於113年5月間恢復工作,但仍受限於左眼
視力嚴重減損,無法長期間工作每月收入驟減,至少受有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②查,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1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
載:「左眼挫傷、左側臉部撕傷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
;113年5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左眼鈍傷合併外傷性神經病變。腦震盪症候群」、醫 欄
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 就
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7分急診出院。另於3月25日、4月
1日、5月21日至本院門診複診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於113年5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左眼鈍傷。左眼疑似外傷性神經病變」(見附民卷第21
、23、27頁 ),並參諸系爭刑事案件所調取原告於雙和醫
院急診病歷記載:「113/3/18 03:12:48【左下眼皮很腫
試圖撥開 病人表示EOM有問題 告知病人半夜沒有眼科醫
師 要等早上9點以後才能會診】...離院方式:治療需要(
本院有,但目前無法提供)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
44、246頁);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記載:「
入住主訴:病人來診為眼睛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表示
被人用手機及玻璃瓶打到頭部及左眼,有在院外檢查過,因
左眼看不到, 院外無眼科故轉入 」;亞東紀念醫院原告病
歷資料顯示,迄同年5月底前,原告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
、4月11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7日曾頻繁至該院眼科
部、神經外科門診(見上開卷第33頁、149至163頁),及原
告自承已於113年5月間恢復工作等情,可見原告左眼傷勢初
始非輕,應無法正常工作,惟迄113年5月下旬,已有逐步好
轉,是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左眼鈍傷及左眼疑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而不能工作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
 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乙節,因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認。而原告
雖無法舉證其實際收入狀況,惟審以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既為同事關係,足見原告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並參諸勞動部
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是本院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收入損失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查系爭事件發生於11
3年8月,而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54,940元(
計算式:27,470元×2 月=54,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左眼視力迄仍無法恢復
,僅能感受「有光感」,顯然原告左眼視力受損已達嚴重
損程度云云,並以113年5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7頁),然參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2月24日亞
病歷字第1140224004號函覆略以:「...眼科醫師回覆,㈠
段青河(簡稱病人)左眼鈍傷可以造成眼瞼撕裂傷,亦可能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㈢因視力為主觀檢查,需要病人配合
,測量到的視力未必等於功能上的視力,需要以測盲檢查
定。依照病歷記載及其他客觀檢查結果,113年5月27日及11
月22日皆可能有非器質性的視力減損,代表視力下降未必是
視神經病變造成,實際視力可能會優於測得視力,目前難以
知道當時實際視力為何。㈣病人113年11月22日主觀視力僅剩
光感時,視力不佳的確可能影響生產能力,但詐盲檢查未通
過,合併結構檢查結果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未完全配合,認
為實際視力可能優於測得視力,尚未穩定且有恢復之可能。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5-266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信為真實
 ③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其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痛苦程度、被告僅因原告一度奪走其手機,即心生不滿,於
手機奪回後,手持手機由上往下敲擊原告左臉眼下、左肩
、左側臉等部位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按
摩店擔任櫃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前擔任按摩師工作收入每月約5萬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
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
屬過高,應以10 萬元為適當。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945元、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54,9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165,
885元(10,945+54,940+100,000=165,885)。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5,8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9 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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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