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瑋玲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記載
,應更正為「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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