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黃昆吾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陳皇志之戶籍謄本
,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對被告陳皇志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請求追加陳皇志為被告,然未記載陳皇志之住所或
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陳皇志究為何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
提出被告陳皇志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
分證號碼(詳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陳皇志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