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邱瀞瑩
訴訟代理人 賴昱如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蔡承謙律師
翁于清律師
劉蕙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000元,及其中2,470
,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其餘2,470,000元自114年1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4,9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
民國111年6月12日起算、其中201萬元自111年6月21日起算
、其中18萬元自111年9月7日起算、其中18萬元自112年8月2
3日起算、其中24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與被告華鋐公司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1,
761萬元,原告為買方,被告為賣方。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1
條規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倘逾上開期
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被告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又依
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1、3項規定,被告因違反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違約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解除契約時
,被告除應將買方即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有
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㈡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本預售屋建築工程應於113年6月5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惟迄今被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於同年9月5日取得
使用執照,復於同年12月2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契約25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原告
已繳納房地價款247萬元及違約金247萬元,合計494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
土地前經作為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
)申請容積移轉所需之容積接收基地,並由均美公司將系爭
土地信託予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由瑞興
銀行申請捐贈容積送出基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容積接收基地
,於105年3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經新北市政
府於106年10月24日准予容積移轉,容積量為282.99平方公
尺(下稱本件核准處分)。嗣均美公司以上開容積量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建照執照,被告基於信賴上開新北市
政府所為之准予容積移轉處分及建照執照,於107年1月間向
均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7年3月8日變更為上開建照
之起造人,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嗣被告完成本預售屋建築工程後,新北市政府始於112年6月9
日以被告未符合105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新北市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中容積接收基地需「連通
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已增加修正前審查要點所
無之限制,並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聯合審查報告
書中道路現況、開闢情形、圖面等內容及提供不實文件為由
,撤銷系爭土地原核准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下稱本件撤銷
處分)。然當時瑞興銀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容積移轉申請係
以修正前審查要點為依據,新北市政府亦依修正前審查要點
所定要件及程序進行審查而作成許可處分,故新北市政府以
修正後審查要點撤銷本件行政處分,已屬適用法令錯誤。被
告並無配合新北市政府指示改善系爭土地道路條件之義務。
又申請容積移轉當時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安平路134巷)之
路寬已達8公尺,且均美公司已提出系爭土地連通道路(宜
安路52巷)包含雨遮、牆面等違章狀態照片,並無偽造或提
供不實之內容及文件,故新北市政府以被告逾期排除系爭土
地面前道路及連外道路之上開雨遮等占用物、提供不實資料
為由而撤銷本件行政處分,已屬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非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得予順
延,應認被告未構成違約事由,無解除契約之問題。被告亦
無法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6月19日、11月28日之要求
辦理建照執照變更設計。
㈢因新北市政府違法撤銷本件核准處分,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於112年9月20日以台內法字第1120400991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本件訴願決定),被告不服訴願決
定,遂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迄今仍審理中。
縱鈞院認為本件未能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請考量排除違占本
為新北市政府之權責,被告亦自費排除系爭土地附近之違章
物,且本件核准處分實係新北市政府錯誤適用法令遭撤銷,
現仍行政爭訟中等情狀,應認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
在本件容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761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2日以信用卡給付10萬元、同年月21日匯
款201萬元、同年9月7日匯款18萬元、112年8月23日匯款18
萬元,合計247萬元至瑞興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5日之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倘逾上開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
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被告違約,則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3項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除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違約金。
㈢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62060508號函
就瑞興銀行申請容積移轉乙事,作成本件核准處分。
㈣均美公司嗣以移入容積後之總容積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建造執照(106中建字第00321號),並於106年10月2
7日領照,被告於107年3月8日變更為上開建照之起造人。
㈤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751961號函
向被告撤銷其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62060508號
函之本件核准處分。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於113年6月5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25
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房地價款247萬元及違約
金247萬元等語。被告就其未能依約定時程履約交屋一事並
不爭執,但辯稱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屬於不可抗力事由
,並非違約,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賠償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端在於被告因政府行為所導致的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到底是屬於不可抗力事由,還是可歸責於被告
的債務不履行。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是否為不可抗力?原告
請求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就新北市政府審查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應適用修正前
審查要點或修正後審查要點之爭議,依本件訴願決定書認定
內容略以:「查本件均美公司於105年4月8日提出申請,於
處理程序終結前,修正後審查要點於105年6月1日公布,除
第5點修正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8點第2款修正規定自
000年0月0日生效外,其餘修正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
月24日許可系爭申請案時,自應以處分作成時有效之修正後
審查要點作為許可之法規依據。」、「經查修正前審查要點
第3點第2款規定,即要求面臨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或連接道
路面寬未達8公尺之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相較於修正後
審查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接受基地連接之道路面寬及路寬
應達8公尺以上,規範意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至367頁),先予引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比較修正前、後之審查要點,容積移轉審查條
件增加需「連通已開闢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並非相
同之規範,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
,在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即均美公司申請時適用之審查要點,以避
免當事人於舊法有效期間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機關未能及
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權利受損等語。惟本件系爭土地前於
105年4月8日掛件申請容積移轉,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8
日函文請均美公司依據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2日函文說明二
指示(略以):「有關本要點第4點修正規定,接受基地連
接道路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
之道路」,嗣後均美公司即出具切結書略以:因系爭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即新北市中和區○○路○○巷)未足寬開闢8公尺,
均美公司切結自行退縮建築,將部分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使
○○路○○巷可達8公尺寬,另補充接受基地聯外道路足寬開闢8
公尺之現況照片,本件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並於106年10月2
4日經新北市政府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9、297、359頁
)。是以,均美公司於申請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時,新北市
政府已於105年6月22日通知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應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審查要點第4點修正規定,接受基地連接道路應
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且連通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
要件,此既經均美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以自行退縮建築之方
式,預留8公尺道路足寬,並提出接受基地聯外道路足寬開
闢8公尺之現況照片,可認均美公司已知悉並同意適用上開
修正後審查要點第4點連接道路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並
連通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申請容積移轉規定,是被
告於本案之辯稱,顯與前揭事證不盡相符。
⒊又本建案嗣經民眾陳情均美公司所檢送聯合審查報告書及歷
次修正報告書中關於系爭土地面前道路及連通道路,報告書
圖與現況似有不符,經新北市政府實地勘查,發現現況道路
寬僅約710公分,且系爭土地左側至對側違章建物(即○○路○○
巷與○○路○○巷交叉口)僅約6公尺寬,與均美公司聯合審查會
議報告書中道路現況不符,經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依上開本件訴願決定所示,均美公司既
已具結願以系爭土地符合連接道路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
,並連通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條件申請容積移轉,
然提出之聯合審查報告書之道路現況、建築線指示測繪圖等
資料核與新北市政府實地勘查之結果不符,使新北市政府召
開多次聯合會審查並作成本件核准處分均係基於不正確的資
料所為,堪認原告主張均美公司於申請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時
,已知悉系爭土地面前道路及連通道路不符合上開條件,卻
執上開不正確的資料據以申請容積移轉,尚非無憑。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董事長高慶堯、董事高
歌樵、高慶隆及監察人高慶年等人,亦均為均美公司董監事
成員,且被告現任負責人高慶堯即為當時均美公司監察人,
實難就均美公司上開行為諉為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154頁),並以均美公司前負責人陳自信寄發予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區○○路00巷00號前寬度
僅開闢約6.3公尺,00號至00號前寬度僅開闢達7至7.8公尺
,確認該路段確實尚未開闢足8公尺......本人嚴正提出說
明,當時申請當事人,完備申請文件,但有不實登載及偽造
文書之嫌......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一案......依申請時
程判斷,應為前負責人訴外人林慶彥(已歿)及監察人林慶
堯在位期間所發生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
認被告應知悉均美公司處理前開容積率等事宜,並非一無所
知等語。被告則抗辯:容積移轉許可之申請係由均美公司時
任負責人林慶彥、陳自信全權主導,高慶堯等人僅是掛名,
並未有決策權,亦不知情均美公司上開提出予新北市政府之
聯合審查報告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本院
認為:被告為建設公司,具有營造、興建建案並加以登記、
出售之專業,其中自然包含對於適用土地法規、營建法規之
專業能力,被告向均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理應就系爭土
地相關事宜進行調查,以確保在法律上沒有問題,故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所應
負之契約上、法律上責任,與被告現負責人當時未有決策權
、或非為申請案之主導者等情,均無關聯。且系爭土地容積
移轉之權利義務事後既已由被告取得,被告即應繼受系爭契
約於申請容積移轉時之所有風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繼受,且
對於均美公司以不正確資料申請容積移轉之不法行為亦應負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⒌又新北市政府分別以111年7月22日、111年12月15日函請被告
及建築師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說明,並於112年5月4日函知被
告略以:「二、......查旨揭建築基地涉及容積移轉聯合審
查會議報告書疑涉不實,本府並已邀相關單位釐清疑義,請
貴公司自本文送達日次日起限期15日內(日曆天)依旨揭容積
移轉聯合審查會議決議研提清除容積移轉接受基地面前道路
及宜安路52巷之占用物改善期限方案至府,若未於期限內提
送並完成改善者,本府將依規定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被告雖有補正○○路○○巷
與○○路○○巷交叉口已達路寬8公尺,惟仍未就連通道路○○路○
○巷部分提出改善方案,則系爭土地連通道路於申請時確未
符修正後審查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亦未能於事後補正符合
規定,系爭申請案即未與要件合致,原處分機關誤為准許,
106年10月24日原核定函之作成自有瑕疵,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此有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依上開訴願決定之內容,被告固補正
符合上開修正後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之路寬8公尺,並於112
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表示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經丈量後為7
尺寬,障礙物須費時修整及拆除鐵皮圍籬等情,惟仍未提出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及宜安路52巷之占用物改善方案之期限方
案,難認已補正完全。益徵本件核准處分之撤銷,實不無可
歸責於被告未補正行為之處。
⒍因本件核准處分之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2年6月19日
新北工建字第1121120735號函、112年11月28日新北工建字
第1122364139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惟被告
辯稱:工務局上開函文要求被告需將已完成興建之結構體打
掉部分樓層,實務上並無法在沒結構安全下為之,工務局要
求顯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然查,姑不
論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於本件爭點孰為有理,但本件造成系爭
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的後果,被告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
已見前述。本件原告僅為一般購屋之消費者,自可期待被告
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排除法令之障礙風險,依約如期完工
交屋。今被告辯稱因其與政府機關有所訟爭,錯在行政機關
,致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進而認為作為消費者的原告,就
因此不能主張契約上的解約權利,顯然不合情理,亦屬於法
無據。就算本件行政訴訟的訟爭結果,最後認定是新北市政
府的過錯,導致被告受有損害,這也是被告得依法向新北市
政府求償的問題,並無解於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違約責任。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
之期限,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認被
告業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房地價款247萬元及違約金
247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3項規定,被告因違反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違約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解除契約時
,被告除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有遲延利
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不得低
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7頁)。查本件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前於113年1
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25條第3項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是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經原告合法送達至被告,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前
已給付買賣價款247萬元,自得請求返還。再者,依上開契
約條款,原告亦得併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款15%,惟不得
超過已繳價款數額之違約金。查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1,761
萬元,其15%為2,641,500元,已逾原告已繳納之價款247萬
元,是以,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為相當於繳
納價款數額之247萬元。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約定:「買
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參酌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5款規定:「買方依
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
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_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
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此既
為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授權,經斟酌
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制訂
之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所定
違約金比例15%,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況本件實
際之違約金數額尚不及此下限,故本院認為,本案已無再酌
減違約金之空間。被告雖以排除違占本為新北市政府之權責
、被告已自費排除系爭土地附近之違章物、本件撤銷處分係
經新北市政府錯誤適用法令遭撤銷,現於行政訴訟爭訟中等
語,請本院考量酌減其違約金,然本院綜觀上開事由,均應
屬被告是否得向新北市政府求償之問題,而非得酌減其對消
費者應付違約金數額之合適理由。從而,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違約金一節,亦難採認。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價款247萬元部分,請求其中10萬
元自111年6月12日起算、其中201萬元自111年6月21日起算
、其中18萬元自111年9月7日起算、其中18萬元自112年8月2
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
三項係約定:「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
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已
經約定解除契約時被告僅需退還原告「已繳價款」及「遲延
利息」,已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之適用。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受領時間加計附加利息給付部
分,應非可採。
⒌查原告前於11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於113年9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復於113年12月2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25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7日內
返還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247萬元及違約金247萬元,被告於
113年12月25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9頁),可認
屬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之催告。是依上開說明,就已繳價款
247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日(即催告7日後)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違約金247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由被告簽收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103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5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萬元,及其中24
7萬元自114年1月2日起;其餘247萬元自114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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