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63號
PCDV,114,訴,1963,202510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周小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麗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
上訴人陳明其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80
0元(計算式:690,800元+31,000元=721,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更正聲明後之上訴狀及
繕本1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