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36號
PCDV,114,訴,1936,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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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黃瑋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詐欺集團
成員誆騙,因而依「林耀賢」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
時向訴外人高昱均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
13年10月30日10時36分向訴外人陳秋足面交取款371,600元
,以及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向訴
外人王駿穎面交收取價值538,400元之金條(下稱系爭金條
)後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至該指定地點收取系爭金條後轉
交其他收水成員,若原告負責面交取款/取物之被害人向原
告求償,原告即受有需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參與詐欺犯罪非我所招
募,與我無關,又原告係因參與詐欺犯罪而需賠償被害人,
倘係我亦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的被害人,我與原告是共犯,
我與原告需共同賠償該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
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
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高昱均陳秋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10
月29日9時、113年10月30日10時36分將現金200萬元、371,6
00元交付依「林耀賢」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原告,原告並依
林耀賢」指示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又王駿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113年1
0月29日10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價值538,400元之系
爭金條交付依「林耀賢」指示前來面交取物之原告,原告並
依「林耀賢」指示將系爭金條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至該指
定地點收取系爭金條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案
電子卷證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林耀賢」指示向王駿穎以外之被害人取款部分:
  原告自承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招募並依「林耀賢
指示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
,顯非經由被告招募或介紹而參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的角色
,而有關原告依「林耀賢」指示向王駿穎以外之高昱均、陳
秋足等被害人取款並置於指定地點以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部分,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6
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起訴書皆未
認定被告就此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
此有參與其中收水工作或提出被告就此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
絡之確切事證,復未證明被告就此有詐欺取財或侵害王駿穎
以外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
意、幫助之行為,並為王駿穎以外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非王駿穎以外被害人受有
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亦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縱
原告對王駿穎以外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向王駿穎取物部分:
  兩造就王駿穎所受系爭金條之損害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原告就王駿穎所受系爭金條損害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原告自己參與分擔向王駿穎面交收取系爭金條之行為,
而非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本無從令被告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固為民法第281條第1、2項所明定,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
使代位權(承受權即承受王駿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均以原告已向王駿穎為清償且清償數額已超過原告自己應
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為
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已向王駿穎清償,且清償數額已
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自無由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承受
王駿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代位向被告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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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