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35號
PCDV,114,訴,193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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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楊苰瓏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廖庭

李亦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庭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庭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廖庭愷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被告廖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小涵」、「IOOF-官方客服」之名義聯繫原告,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哈利波特」之人則指示被告廖庭愷於11
3年6月6日14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
地址詳卷),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而行
使之,嗣被告廖庭愷取款後,再依「哈利波特」指示將該筆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原告未能取回投資
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悉受騙。 
 2被告李亦青於113年6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金玉堂」、「Tai」
、 「老李」、「Qoo」、「紅兵小秘書」、「紅兵支付-哈
士奇 3.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李亦青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以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間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100F-官方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原告始知受騙,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騙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7月5日15時9分許,準備現金300萬元等候。同時
,被告李亦青依照「趙紅兵」之指示,配戴「IOOF」工作證
,假扮為「IOOF」外派專員「王子宏」,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向原告宣稱「IOOF」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現
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經警
當場扣得工作證3張、收據1張、假收據1冊、工作私章1個、
IPHONE12 PRO手機1支、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
 3被告廖庭愷、李亦青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偕同詐騙原告,
使原告受到290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就被告廖庭愷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愷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坦承在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40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就被告李亦青部分,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亦青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在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李亦青有
期徒刑八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就被告廖庭愷部分,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廖庭愷於113年6月6日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原告收取240萬元,又原告在此之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給詐騙集團,故被
廖庭愷應就其故意不法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廖庭愷給付29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李奕
青部分,因原告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李
亦青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6日匯款及面交
共290萬元給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李亦青要與被告廖庭愷連
帶賠償,然被告李亦青係於113年6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原
告受騙之時,被告李亦青尚未加入,且依詐欺集團之名稱不
同,有可能是不同的詐欺集團,故被告李亦青加入詐欺集團
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李亦青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
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命被告李亦青就原告於11
3年6月6日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廖庭愷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4年8月4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李亦青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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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