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譽曨(原名許俊翔、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許譽曨(原名許俊翔、王俊翔)與原告簽署
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公司負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範
圍內,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2年8月28日被告
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
至117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算(現為年息2.22%),分6
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
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屆
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客戶 查詢資料、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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