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邀約原告參與
運動賭盤之簽賭,原告應其所邀參與簽賭,雙方並曾就簽賭
之場次內容於LINE上討論,嗣於113年4月3日被告稱簽賭結
果輸錢,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應
負擔之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乃法律
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難認被告對原告存在合法之債權
原因關係。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上
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如主張就系爭票據有合法之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加以舉證。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既主張與
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即應由原告就賭債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邀約原告參與簽賭,嗣於113年4月3日被
告稱簽賭結果輸錢,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原告應負擔之賭債,故屬因賭博所生之債等語,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及玩家網址之會員帳號申請註冊教學網頁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53、61頁),然觀諸上開兩
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為被告稱「我今天來找你拿完錢」、「
剩下的我去借」、「利息我付」、「貸款下來你再給我」、
「我拿去還」、「不然禮拜一被綁走的是我」,僅可知被告
要跟原告拿錢去還,然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而簽
發,另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之「玩家網址、帳號
、密碼」、「我沒錢還喔」、「別輸太多」、「這每天都會
補10萬」、「我這場是快艇要讓7.5分還贏是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上開原告提出之玩家網址之會員帳號
申請註冊教學網頁,亦不足證原告係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
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
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
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
發之票面金額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1 113年4月3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CH544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