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8號
PCDV,114,訴,183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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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余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黃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24元,及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載明關於金錢
請求部分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
國114年8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46,624元,並自當次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顯係基於同一房屋漏水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請求金額並
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原告所有系爭
2樓房屋餐廳、廚房與房間天花板、牆面從十餘年前起即
出現滲漏水現象,經水電技術人員初步評估,應係被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處理
,但被告均拒絕為任何修繕,也拒絕讓原告進屋確認系爭3
樓之管線狀況,致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日趨嚴重,近
日系爭2樓房屋餐廳、廚房與房間間天花板、牆面陸續出
現大片發霉、壁癌,天花板與牆面油漆更開始大片剝落,嚴
重影響原告之生活,情況慘不忍睹。
 ㈡原告遂請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一同前往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進行調解,當日被告委
由其配偶黃林美丹代理出席,兩造當日同意委由住保會進行
漏水原因鑑定,並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以作為後續和解、調
解或訴訟之事實基礎與依據,詎料被告竟在嗣後無故拒絕鑑
定,亦不願與原告溝通,全無協議解決紛爭之意,只能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為修繕漏水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
系爭3樓之修繕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
費用新臺幣30萬元、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2
46,624元。又由於系爭2樓房屋受漏水影響之位置在餐廳
廚房與房間,均為原告日常生活與休息之主要位置,原告長
期以來均忍受居住環境潮溼、發霉以及牆面龜裂、油漆脫落
之苦,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顯已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
,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
莫大影響,足認被告確實已對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
重大侵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24元,及自本院11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事實相符之原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影本各乙件、系爭2樓餐廳、廚房與房間天花板滲漏水、發
霉、壁癌及油漆剝落等現場照片4張、住保會調處書影本2件
,及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並於114年8
月15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
同意本院囑託住保會指派專業人員,前往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內進行漏水鑑定事宜,逾期未陳報,本院得審酌情形,
認原告關於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事實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
為真實等語,被告亦於114年9月1日合法收受本院函件,有
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告仍迄今未向本院陳報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
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
償之請求認定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
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
容忍之義務。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且至今系爭2樓
房屋仍有滲漏水現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洵為有據。
 ㈢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合理之修繕費用為246,624元,此有原
告提出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件為證(見本院11
4年度板補字第941號卷第71、73頁參照),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至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費用30萬元,未據其提出
相關報價及鑑定資料為證,且因被告拒絕本院囑託住保會指
派專業人員進行鑑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為合理
,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請求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程度之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重
複請求,難認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
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
,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損害
之情形,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認該漏水
位置在餐廳、廚房及房間天花板,應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
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剝落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為任何抗
辯,堪認漏水之情形對於每日生活於系爭2樓房屋之原告居
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受損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4月26日(
見本院114年度板補字第941號卷第25頁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受僱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
1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綜合衡量原告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房屋相關損壞狀況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
 ㈤準此,原告總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
之數額共計251,624元(計算式:246,624+5,000=251,624)。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自本院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
114年9月2日(見板建簡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內進行
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1,624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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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