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2號
PCDV,114,訴,18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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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連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賢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婭萱」、「開戶經理」、「雯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
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
「PSCt Coin」供原告聯繫,原告透過「PSCt Coin」與被告
聯繫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與原告
碰面,原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原告無實質管領權
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A02轉入USDT,使原告誤
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200萬元交付被告攜帶離去。被告取
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09:57:48已將66666USDT移轉至原告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j2fKPBGYC7z9Quk97HgtpMQe3dXX
4j9x) 。交易完成後,被告曾詢問原告「請問有收到嗎?」
原告亦回復「有的」,確認交易無誤,足見被告已履行買
賣交付之義務,原告對於交易內容無異議,亦未曾主張未收
到款項,被告未曾詐騙過原告,亦與原告所稱詐欺集團無涉
,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200萬元,是詐騙集團所提供
的,且由不詳帳戶分兩筆(各100萬元)轉入原告於中國信
託之個人帳戶後,原告再與被告面交交易,故原告並未受損
害,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原告真實身分,並告知相
關防詐風險,交易完成後,原告亦未曾對交易內容提出任何
異議,亦無證據證明交易過程有無異常,並有完整金流紀錄
,被告已履行合理審查,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雖自認有於111
年5月27日09:57:48將66666USDT虛擬貨幣移轉至原告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j2fKPBGYC7z9Quk97HgtpMQe3dXX4j
9x) ,交易完成後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等事實,但
以上開陳詞置辯,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賢者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與同案
其他被害人劉應雪韓正宏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詐欺投
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投資為由,而提供「PSCt Coi
n」之聯繫方式,供原告聯繫後,再與被告當面收取200萬元
現金得購買之USDT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原告於警訊、偵查之證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USDT交易明細截圖、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原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對話之
文字紀錄、個人頁面、投資APP、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身分
證及名片翻拍照片等資料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3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618至17
2頁、第11至30頁、第31至33頁、第57至58頁,及第175至20
8頁等),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於同日9
時57分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
10時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
nAA8tK6R9ZKf」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下稱刑事審理卷第141至142頁)。
而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張專員」有用LINE
聯繫,「張專員」有告訴我虛擬貨幣要匯入的錢包地址,我
再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把虛擬貨幣轉入那個錢包地址,後
來我就跟「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有無成功匯入,「張專員
」說:「有」,我再把200萬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68至
172頁),原告提供給被告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係
詐欺集團所提供,且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原告並無實質管領
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復交相參酌前開USDT打幣至原告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隨即均打入虛擬貨幣錢包「TQ5J
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則以上開打幣之速度
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重複性,可合理推認「TQ5J8hUgT55K
rZa6h3nginnAA8tK6R9ZKf」同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
包。
 ⒊依據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見刑事審理卷第139至144頁
):
  ⑴被告於111年5月27日9時57分許,將持有之USDT打幣至原告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回溯該筆USDT之來源,可知「TQ5J
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即前開詐欺集團掌控
錢包,為被告持有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該錢包
打幣時間為111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

  ⑵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
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轉入原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
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⑶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
亦曾轉出USDT至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
iPb5keCyVRwM」。
  ⑷另勘驗其他同案被害人劉應雪韓正宏與同案被告呂亞哲
間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入及轉出錢包地址等情。
  ⑸綜參前開被告打幣給原告,及其他同案被害人劉應雪;其
他同案被告呂亞哲打幣給其他同案被害人劉應雪韓正宏
之USDT來源多有重疊,而現今社會中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幣商者眾、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殊難想
像被告及同案被告呂亞哲係在分別知悉原告及其他被害人
劉應雪韓正宏要購買USDT後,隨機向不特定人購買USDT
時,均恰好係向前開虛擬貨幣錢包之持有者購買USDT之可
能,基此,被告及同案被告呂亞哲於本件打出之USDT實有
特定來源,並參諸原告等被害人均係透過詐欺集團之轉介
,原告等被害人方能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呂亞哲聯繫並購買
USDT,及被告打幣給原告之USDT之來源之一即為詐欺集團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以觀,被告實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渠等之分工係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待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聯繫欲購買USDT,被告再以虛擬貨幣錢包
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接收詐欺集團
原持有之USDT後,再透過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
doDcxmSTwSHZbGXhGLrb」將持有之USDT打入詐欺集團所提
供,但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
,使原告誤認實際取得USDT後,原告遂將現金交付給告,
被告旋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再將
前揭電子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堪以認定。
  ⑹況本件詐欺集團要求原告購買USDT之舉,若係因現今人頭
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
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
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虛擬
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
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
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
US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
並未較優惠,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
DT,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
可能從事此種賠本生意。況依據前揭USDT之流向可知,本
件交易之USDT來源實屬特定,顯見均係自詐欺集團掌控之
虛擬貨幣錢包而來,而USDT層層轉匯,僅係創設交易USDT
之不實外觀,實際上還是回流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
錢包。基此,本件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
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
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
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
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
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
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
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
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
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
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
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
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
賣之USDT來源,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
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
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金錢,反
覆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呂亞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
項由被告及呂亞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理,依此,被告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況下收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
、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⑺又被告若要出賣USDT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USDT,
倘被告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理應能明確交代交易
前購入USDT之來源;況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中(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各案件),因交易USDT而涉
訟之案件,被告在111年4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
約600萬元;111年5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4,870
萬元;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3,950萬元
,金額既如此龐大,則被告當能夠提出取得、結算及確認
USDT交易之相關佐證。然被告雖於刑事庭提出其有在幣安
平台、火幣平台註冊之相關資料,並稱有在火幣平台張貼
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90至110
頁),而經本院刑事庭當庭要求被告登入幣安平台、火幣
平台及相關電子信箱時,被告雖均得輸入帳號、密碼予以
登入(見刑事審理卷第64頁),但被告所登入,並稱有「
C2C」場外交易之火幣平臺帳號內之「交易訂單」中,不
論係「歷史紀錄」或是「成交明細」;「財務紀錄」中不
論是「提幣」或是「充幣」均係一片空白,毫無任何紀錄
(見刑事審理卷第89至97頁),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至6
月間,因交易USDT所收受之現金高達約9,420萬元,則其
購買、銷售USDT應甚為頻繁,且又提出相關佐證欲證明其
有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則被
告上開火幣平台帳號豈會沒有任何交易USDT或虛擬貨幣之
可能,由此足證,被告在從事USDT交易之前,即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並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創設相關帳號、達成
提高交易虛擬貨幣額度之各種條件,以創設其為買賣虛擬
貨幣之幣商外觀,並藉此逃脫罪責。
  ⑻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交易虛擬貨幣來源部分從F
TX平台部分,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自虛擬貨幣錢包TE
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將6萬6,666顆USDT
提幣至原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並辯稱:其中1
萬3,349顆USDT為其原儲存在FTX平台之USDT,因要與原告
交易,故自FTX平台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
5doDcxmSTwSHZbGXhGLrb」,再打幣給原告云云(見審理
卷第63頁)。惟查,FTX平台業已倒閉,則於FTX平台所創
設並為上開打幣行為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
,並由被告個人所使用乙情,均已無法證明,則上開在FT
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
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之行為,實難率認是由
被告所為。況若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包確實
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直接自FTX平台將部分之USDT打幣給
原告即可,何需先自FTX平台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
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再自虛擬貨幣錢包
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打幣至原告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如此種種,均不合理,顯屬可疑。
  ⑼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
犯此部分罪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
);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復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現已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
及客觀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所辯無堪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200萬元係詐欺集團提供
予原告,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並無受損害云云。依偵查卷
第42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第202頁原告與詐欺集團人員「周
思妤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是原告向詐欺集團要求「出金」
,最後他們才將200萬元款項轉入原告之帳戶後,翌日再提
領款項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原告亦主張出金之款項,
是伊投資的錢,但再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又被詐欺集團轉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筆錄),顯見原告遭詐欺集團
詐騙陸續投資近2000萬元,是原告要求詐欺集團「出金」而
領回自己原投資之款項,該款項仍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抗辯
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無足憑信。
 ㈤依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並提供LINE帳號「PSCt Coin」供原告聯繫,原告透過「P
SCt Coin」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27日上午9時50
分許,前往與原告碰面,原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
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A02轉
入USDT,使原告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200萬元交付被告
攜帶離去,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已然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
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向原告收取原
告因被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卷第9頁送
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經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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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