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世興
潘美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重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盧世
興、潘美哖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因上訴人一起具狀上訴,得合併計算上訴利
益,則上訴利益合計為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得選擇一起繳納裁判費1,500元或分開繳納各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